科研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科研机构既是科学研究的主要基地,又是人才培养、学科建设的重要载体。为贯彻有组织、开放型、产学研结合的方针,充分发挥全校科研机构对校内外科研资源的整合配置能力和教师科研积极性,推动协同创新纵深发展,提高我校科研水平和社会声望,营造校园浓厚的学术氛围,促进校内科研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长期稳定地在有关领域开展重要的科学研究,学校有计划、有选择、有重点地建立一批科研机构。科研机构的设置应有利于整合学术资源和凝练学术方向,有利于汇聚学术人才和推动学术交流,有利于协同创新和优势互补,有利于服务社会和人才培养。学校鼓励建立跨学科、跨部门和校际合作的科研机构,鼓励学科交叉和集体联合攻关。
第三条 科研机构应积极承担国家、地方和企事业单位科研项目,跟踪科学发展的前沿,提高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水平,产出标志性成果,培养高质量人才,为国家、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发展做贡献。
第二章 科研机构的设置与审批
第四条 科研机构的界定。本办法所指的科研机构是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正式批准成立的校级、院级研究机构。不含国家级、省部级重点实验室,国家级、省部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教育部和其他省部级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和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其它机构。
第五条 学校科研机构包括以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冠名(校级)或以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相关院系冠名(院级)的科研机构。前者一般冠名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研究院(中心/所)”,后者一般冠名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院(系、部)××研究中心/所”。
第六条 申报设立研究机构,应当符合学校总体办学要求,具有明确的学术方向和突出的研究重点;在学术方向上应与现有学科和研究机构形成互补,避免重复。
第七条 科研机构成立的基本条件
(一)紧密结合国家、地方和企事业单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比较明确的近、中、远期研究目标。研究领域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科学发展政策,在某一研究领域在国内具有明显优势和特色,具备承担国家、部委、省(市)及企事业单位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
(二)拥有学术水平高、学风严谨、组织能力强的学科带头人及一支学术思想活跃、科研业绩优秀、团结协作、结构合理的科研人才队伍。
第八条 科研机构实行机构负责人负责制。科研机构的负责人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科研活动能力。申报设立研究机构,校内在职教学研究人员总数不得少于五人。
第九条 科研机构必须制定组织章程、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等。
第十条 校级科研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成立校级研究机构必须由研究机构依托的院(系、部)向科研处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设置科研机构的目的和意义、现有研究基础、人员组成、研究的主要学科领域及方向、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规划、实验室及其他物质条件、建议任命的科研机构负责人等。由科研处审核后,经校长办公会批准。
(二)校级科研机构的成立时间以发文时间为准。新成立机构自发文之日起,可以办理机构印章事宜。
第十一条 院(系、部)级科研机构参照上述校级科研机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院(系、部)级科研机构不制发印章。
第三章 科研机构的运行与管理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可自主开展学术活动和业务培训。科研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按照《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实行年检制度。科研机构年度总结材料应于每年年初通过挂靠院(系、部)报送科研处。
第十四条 校级科研机构应建立网站并进行日常更新和维护。
第十五条 科研机构的财产属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各机构应严格按照学校资产管理规定进行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的经费应遵守学校财务有关规定,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科研机构由依托单位负责管理,须在法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下开展科研和业务培训工作;如发现任何违规违法活动,学校将予以撤销。
第四章 科研机构的考核与评估
第十八条 校级科研机构的考核与评估由学校科研处组织。学校科研处每年对其进行一次检查和评估。
第十九条 校级科研机构的年检程序为:科研机构对每年的工作进行总结,填写本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将上述材料以书面形式报学校科研处审批。
第二十条 校级科研机构的评估内容为:承担科研课题、在校科研经费、发表学术论文、出版学术专著、开展学术交流、科研成果获奖情况、科研成果转化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院(系、部)级科研机构的考核与评估工作,参照上述精神,由各院(系、部)自行组织。
第二十二条 科研处代表学校公布校级科研机构的评估结果。评估优秀的科研机构,学校将给予其经费和办公场所等方面的优先支持;评估不合格的科研机构,则要求其按期进行整改。整改后达到要求的科研机构继续保留;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科研机构,经校长办公会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编制外学术研究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研处负责解释。